2006年7月27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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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修订“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
突出保障人权 加大惩治力度
正义

  7月26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向新闻媒体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新修订的“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让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渎职侵权犯罪及其立案标准,从而更有力地监督、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反渎职侵权工作,依法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正司法和促进依法行政。
  修订后的“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犯罪主体范围更加明确
  根据刑法的规定,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此前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明确规定,致使渎职罪主体问题成为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公务员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次修订后的“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在吸收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对渎职侵权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更加突出
  一方面,此次“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修改,自始至终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通篇贯穿了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并且认真落实到具体条款中。另一方面,对“手段残忍、影响恶劣”予以具体明确的规定。保护人权,尤其是加强诉讼活动中的人权保护,是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重要职能。在过去的“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中,侵权手段表述较为笼统,多以“手段残忍、影响恶劣”予以概括。
  新的“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对此进行了修订,以列举方式明晰了“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侵权手段的表述,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大对恶劣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司法实践的现实反映,也是保护人权、维护执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更加注重保护个人合法财产
  在过去的《立案标准》中,以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为代表的渎职案件,未对公共财产损失和个人财产损失进行区别,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按同一标准执行。
  新的《立案标准》对此作了调整,如对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环境监管失职案、商检失职案、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等都明确规定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到法定数额的应予立案。规定渎职行为给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适应了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保障了执法的平衡性和协调性。

  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法网更加严密
  新的《立案标准》在遵循立法原义的基础上突出了实务操作性,使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法网更加周密和严谨。一是增加了新罪名的立案标准。这次新的《立案标准》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补充进来,使渎职侵权犯罪42个罪名的立案标准全部得以完善。这样,堵塞了可能的执法漏洞,也有利于加强对判决、裁定执行行为的法律监督。
  二是严密了关于造成损失的有关规定。增加了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标准。增加了合计计算标准,即在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均遭到损失的情况下,虽二者均未达到立案标准,但两项合计达到一定数额的,也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明确了对权力干预型渎职犯罪的惩治。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除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等少数案件犯罪主体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其余均属特别渎职罪案,其犯罪主体是特别规定的主体。
  四是重申和保留了原标准中的合理规定。新的“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共规定了220余项立案情形,比1999年的“立案标准(试行)”增加了60余项。多数经司法实践证明可行有效的条目予以重申和保留。既体现了司法解释成果的稳定性,也体现了修订工作的严谨性。